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孟XX。
辩护人,律师马xx。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孟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09分,被告人王XX使用skype手机软件,在日本东京都町田市原町田4-2-8其住处,拨打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平台,报警称要炸毁天津市机场、炸飞机。天津市公安局接警后,随即组织大量警力对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进行严密布控和超常规的安全检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站亦对当日早晨的航班、旅客进行了超常规的安全检查,耗费了大量警力、物力资源,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后被告人王XX又多次在日本东京都町田市原町田4-2-8其住所处,拨打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电话进行滋扰。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北京国际机场航站楼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水上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X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员的通话记录、录音及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边控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了证人闻宝华的证言外,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存在瑕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对证人身份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内容及程序合法,辩护人对该鉴定书的质疑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认为视听资料为复制件,案卷中未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该视听资料无提取说明,未写明制作人、持有人身份,无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该份视听资料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表示否认,该视听资料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对《今年以来号码为000196852202VOIP电话报警具体情况》的质疑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编造爆炸威胁信息,致使天津市公安局采取紧急安全及侦查行动,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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